海南大学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
(修 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行为,确保学校对学生处理行为的客观、公平、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海南大学学生纪律处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提出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海南大学学籍的各类学生。
第四条 学生应根据严肃、认真、客观、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申诉。
第二章 申诉处理机构
第五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审查、处理学 生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一般设 15 名委员,由学校分管 校领导,纪检监察部门、学生工作部(学生工作处、人民武装部)、 教务处、招生与就业处、校团委、部分书院、法律事务办公室负责人,专任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等组成,特殊情况下可增加委员人数。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另文规定,其下设办公室,与团委合署办公,负责受理学生申诉和协助学生申诉委员会工作。
第三章 申诉处理程序
第六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须在收到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处理或处分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 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应当知道处理或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七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申诉书应写明申诉人的基本信息(姓名、书院、 学号等)、申诉事实、理由、要求、相关证据、申诉人的联系方 式、签名(或盖章) 及提交申诉书的日期等内容,并附上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书复印件等材料。申诉人委托他人代为提交申诉书或 委托他人代为进行申诉的,还应出具由申诉人签名(或盖章)的 委托书。申诉书中应同时写明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及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
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的要求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
撤回申诉;
(三)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诉人理由。
第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的下列事项进行核实和审查:
(一)学校相关处理部门调查确定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
(二)学校相关处理部门调查、处理或处分所运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三)学校相关处理部门根据调查确定的事实与所适用的处理或处分依据进行的处分是否恰当;
(四)学校相关处理部门处理或处分的程序是否恰当。
第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
件为有效:
(一)超过三分之二委员到会;
(二)到会委员中专任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不少于委员会中专任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的三分之二。会议决议须经到会委员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申诉人应当出席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经本人申请,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采取书面审议的方式进行复查。
第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参与该申诉事项处理或处分过程的;
是申诉人近亲属的, 或与申诉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本人或近亲属与申诉人、该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存在其他可能妨碍公正处理的。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对处理或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进行复查,按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复查结论:
(一)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建议变更;
(三)认定事实不存在,或相关部门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 建议撤销。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予以维持的复查结论,应书面告知申诉人。作出建议变更或建议撤销的复查结论,按处理或处分的管理权限,由相应部门和机构予以研究,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因情况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限期内做出结论的,应当报请学校负责人同意,可延长 15 日, 并将延期事由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 时送达申诉人。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本人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送达。申诉人就同一事项只能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一次申诉。
第十五条 学生对申诉处理决定书有异议的,在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六条 申诉人在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书面申请撤诉。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期间相关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